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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兰花、廖之珂等与李春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磊,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磊,生于1983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花,女,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之珂,女,生于1994年7月16日,汉族,居民,系李兰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凯旋,男,生于1998年6月6日,汉族,居民,系李兰花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兰花,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春芳、聂利恒均系被告李春磊电动车门市部雇员,刘春芳系李春磊爱人的弟弟。2012年10月23日,李春磊夫妇去外地办事,当天下午下班后,刘春芳的表弟张君猛到电动车门市部找刘春芳玩,二人商定约在本县杨屯乡工作的朋友马涛一起吃饭。马涛当时在杨屯,为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送人送车方便,刘春芳打电话叫上聂利恒一起到李春磊的仓库,由刘春芳驾驶李春磊停放在仓库内豫Q×××××小型普通客车,同时载着聂利恒、张君猛到杨屯乡接马涛回县城。当晚19点许,回到县城新汽车站附近,刘春芳、马涛、张君猛下车吃饭,聂利恒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开车回大路李乡老家一趟,刘春芳同意并将车交给聂利恒。聂利恒接其妻侯凤丽一起回家。20时左右,当其行驶至秦相路清真美味烧烤门前,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廖收(李兰花之丈夫)发生碰撞后,聂利恒情急操作不当,未能及时刹车,造成廖收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利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庭三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磊系豫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聂利恒因该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审理过程,聂利恒已与廖收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聂利恒补偿李兰花各项损失共计106860.3元。廖收生于1973年8月14日,系原告李兰花之丈夫,廖之珂、廖凯旋之父亲。廖凯旋生于1998年6月6日。廖收生前(2010年2月-2012年10月)在驻马店市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丽景鸿城项目销售部经理。李兰花自2011年11月起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龙翔路经营神马电玩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利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以聂利恒属被告李春磊的雇员为由要求李春磊赔偿的问题,聂利恒虽是李春磊的雇员,但事故发生在聂利恒下班后,聂利恒从刘春芳手中借车回家的途中,而非从事雇佣活动,为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聂利恒的侵权责任应由聂利恒承担,聂利恒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聂利恒已与廖收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被告李春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刘春芳保管使用,刘春芳又借给聂利恒驾驶,致使廖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李春磊作为车主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春磊车辆的安全隐患情况及廖收死亡的原因力,以其承担30%的赔偿数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廖凯旋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3.7年×1/2=22822元,本项合计386718元;3、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0303元/2=15152元。上述2、3项合计4018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李春磊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为(401869元-110000元)×30%=87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春磊赔偿原告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三原告负担4615元,被告李春磊负担21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春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的2189元支付原告)。李春磊上诉称:1、出事故车辆系其所有,经年审合格,其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知晓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系下班时间刘春芳未经其同意私自借给聂利恒使用,且聂利恒误将油门当成刹车,以致发生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廖收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聂利恒已承担70%的责任,本案其又承担30%的责任,李兰花的损害得到了全部赔偿,廖收的责任没有得到体现。3、受害人廖收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答辩称:1、李春磊在外出期间,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门店员工聂利恒及刘春芳使用,发生事故,李春磊应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聂利恒负主要责任,廖收负次要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聂利恒为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但并未实际承担其诉讼请求的70%,因此原审判决李春磊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经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述,原审已和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达成调解意见,二审没有新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春磊将其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刘春芳管理使用,刘春芳又借给聂利恒使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李春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李春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李兰花的损失除交强险已赔偿的外仍有291869元,聂利恒和李春磊共赔偿194421元,李兰花尚有97448元(占其损失的33.4%)损失未得到赔偿。李春磊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李兰花的损害已得到全部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受害人廖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李兰花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李春磊上诉称李兰花、廖之珂、廖凯旋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李春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