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玉秋与张世玉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秋,张世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27号原告:孙玉秋。被告:张世玉。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原告孙玉秋与被告张世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原告孙玉秋、被告张世玉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秋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世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世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后我又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我又至该医院住院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我雇工护理20天,每日100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但我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我退休后在小商品大世界从事个体经营,每日按照2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主张45天误工共发生误工费9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3.4元、存车费220元、修车费1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世玉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我是肇事时的驾驶人,我同意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依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已经退休,不应产生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停车费、修车费我均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世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世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后又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至该医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共计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7173.4元(含医疗统筹部分)、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3天+1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8元(28760元/年÷365天×(3天+15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原告是沈阳市大东区福中和食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按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59元(32112元/年÷365天×45天]。原告发生修车费19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玉是肇事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也是肇事驾驶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汽车性能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修车明细、停车证明、诊断书、营业执照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世玉在此事故中负主张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玉是肇事电动自行车实际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二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7173.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世玉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张世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21元(7173.4元×7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日×(3天+15天)]。故由被告张世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依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护理级别,本院依据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8元(28760元/年÷365天×(3天+15天)]。故由被告张世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992.6元(1418元×70%)。原告主张修车费190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常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张世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修车费133元(190元×70%)。原告主张存车费22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还具备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诊断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故被告张世玉主张因原告是退休人员,已经享受国家的养老金收入,而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59元(32112元/年÷365天×45天)。故由被告张世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2771元(3959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有医嘱明确说明,但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均未记载相关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玉赔偿原告孙玉秋医疗费5021元;二、被告张世玉赔偿原告孙玉秋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被告张世玉赔偿原告孙玉秋护理费992.6元;四、被告张世玉赔偿原告孙玉秋修车费133元;五、被告张荣心赔偿原告张成武误工费2771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世玉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