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祖刚、莫先举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刚,莫先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祖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先举,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24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流行港朱掌柜创意店门前,发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铃木牌100-N265793型助力车没锁大锁,遂由被告人莫先举到马路对面望风,被告人刘祖刚上前摇车把确定该车未锁机头锁后,将该车推行至天鹅宾馆后巷,再由被告人刘祖刚撬开前车盖、接线点火将车发动,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桂青路李彪摩修店内更换了电门锁。之后,二被告人又驾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停车场内物色新盗窃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先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先举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祖刚、莫先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先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祖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