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薛真红与陈来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居民区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镇某村某居民区某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夏天结婚,于2005年5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于1994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薛某,现年20岁。因原、被告双方已长期分居两地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从整个家庭以及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原则出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作为本案原告应以家庭为重,给予被告关心和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6月1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4年8月13日生育女儿薛某,双方于2005年5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2005年5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现双方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照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倪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