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武某,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某,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女,46岁,回族,农民,系王某的伯母。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3月12日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