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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染上赌博,不务正业,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已分居两年半。2012年5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王某甲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