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蔡某、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蔡某,韩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蔡某。被告韩某。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蔡某、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经原XX县信用合作社监事长韩甲介绍,时任XX信用合作社主任的原告给被告蔡某办理贷款5万元,月利率9.6‰,期限为1年,由被告韩某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偿还。因XX县信用合作社内部规定贷款到期后不能追回的由放款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无奈,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5万本金及所生利息35014.08元垫付。原告垫付后又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14.08元,并承担逾期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与XX县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因购车向XX县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XX县信用合作社贷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蔡某贷款的真实性;被告韩某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韩某为该贷款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双方对贷款约定用途、金额、月利率等事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双方对贷款约定用途、金额、月利率、期限等事实;XX县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作为放款责任人为被告蔡某向XX县信用合作社垫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14.08元。被告蔡某、韩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法院干警与被告蔡某的父亲蔡甲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儿子蔡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2、法院干警与被告韩某原所居住的村负责人韩乙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韩某及家人十多年前外出居住,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被告蔡某以购车为由向XX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6‰,期限为1年,由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该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放款责任人)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内部规定不能追回该贷款将要承担相应责任,无奈于2011年7月10日为被告蔡某向XX县信用合作社垫付所贷的5万元本金及所生利息35014.08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14.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逾期的银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本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曹某在原任职信用社主任时,向被告蔡某发放贷款业务后,对二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完全放弃了诚信原则,原告介于将要承担单位内部责任,无奈为被告蔡某垫付的贷款行为,导致被告蔡某与子洲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消灭。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蔡某获得了利益。作为原告代替被告蔡某归还信用社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被动行为,相对蔡某的获利而言,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原告在客观上为蔡某代为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14.08元并由其承担从2011年7月10日后逾期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蔡某垫付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消灭,被告韩某的保证之责相应亦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垫付款85014.08元及其中50000元本金所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