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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冒名舒琦,务工。因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绿城洗浴中心的男更衣室从事服务员工作,其注意到被害人徐某未将更衣柜的柜门锁好,于是待被害人离开及男更衣室无人之际,打开被害人徐某更衣柜的柜门,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柜子里挎包内的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