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给被害人郭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采取虚构此女之父需住院费、医疗费的事实,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5月21日、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需要花钱替考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夏,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夏,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未某某人民币400元;2012年冬,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取驾驶证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未某某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朋友的母亲筹集医疗费用为由,骗取未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未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底,被告人李某甲声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到林州市交警队工作,于2013年2月9日以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诈骗9次9人,数额2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银行交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