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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庆坤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坤,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桂华,杭震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孙庆坤,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淮河路。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被告郭桂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杭震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原告孙庆坤与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坤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由被告郭桂华、杭震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虽经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杭震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华翔钢构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保全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由被告杭震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二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违约,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正常利息及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5‰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偿还完为止等。原告在“出借方(简称甲方)”及“甲方”后签名捺印;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在“借款方(简称乙方)”及“乙方”后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杭震诗在“担保人(简称丙方)”及“丙方”后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如数付给被告华翔钢构公司,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庆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同合同号2012-05-27号一致。尾部有华翔钢构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并由被告杭震诗签名捺印。2013年5月,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底,尚欠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震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杭震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借款及由被告杭震诗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杭震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郭桂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有其提供担保的内容,原告也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杭震诗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杭震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孙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