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许海挺与陆田锋、郑月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海挺,陆田锋,郑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海挺。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田锋。一审被告:郑月英。再审申请人许海挺因与被申请人陆田锋、一审被告郑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海挺申请再审称:1.许海挺虽单方口头承诺为郑月英分期偿还案涉债务,然从陆田锋起诉要求许海挺和郑月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来分析,陆田锋的意愿是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2.许海挺的单方口头承诺并未与郑月英达成合意,故该行为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应视为无因管理,应当允许其撤销该承诺,故该承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许海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陆田锋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许海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郑月英尚欠陆海峰借款22万元,其子许海挺曾向陆海峰口头承诺为郑月英分期偿还前述款项,陆海峰予以认可。上述口头承诺系许海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债务到期,许海挺并未依约还款,陆海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海挺关于该承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可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陆海峰不同意债务转移的主张亦与事实相悖,难以成立。至于其口头承诺是否征得郑月英同意,并不影响承诺之效力。综上,陆海峰就口头承诺之效力所提前述主张均难以成立。综上,许海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海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