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方建不服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建,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刘德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32号原告朱方建,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水乡××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李斌,女,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水乡××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梅,乡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女,全州县司法局咸水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玲,女,全州县司法局咸水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刘德周,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水乡××村委××村。委托代理人刘其爱,男,汉族,桂林市南溪山人民医院医师,住桂林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政,男,汉族,全州县咸水乡咸水教师,住××宿舍。原告朱方建不服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方建及其代理人李斌、梁锋,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玲,第三人刘德周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刘其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的山场地名叫漕田圹,争执四底范围:东与刘发校山场相邻,以两头棕树为基点直线为界,南与刘德周山场相邻,以横路为界,西以大石头对直为界,北以朱方建菜地为界,面积约0.5亩,山场内有少量杉树和竹子。该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后、四固定、大包干时期其都归集体管理。刘德周于2011年在争执山场内砍伐树木时双方发生纠纷。同时认定蕉川村委云里村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对集体的山场进行划分管理时,将现���执的漕田圹山场分配给刘德周家,尔后刘德周在争执山场内种了竹子和杉树,并进行了培育,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朱方建诉称,被告咸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辩称,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朱方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客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刘德周述称,被告咸水乡政府将争执的山场确权给我有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对作出的被诉具���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咸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福浩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桔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