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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满,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冀B2T0**帕萨特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2012年5月19日22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丰南区西河村乡间路由东向西驶至一弯路时车辆冲入水沟,致使车辆受损。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49352元,另支付定损费1500元,维修费2500元(车辆拆解),拖车施救费1000元,合计54352元。定损后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3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三、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证据四、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用;证据五、拆解费票据,证明该事故车定损进行了拆解;证据六、定损费发票,证明物价定损花费;证据七、保单及人保路南支公司证明,证明投保情况及原始保单丢失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冀B2T0**机动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交强险的赔付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机动车上人员的损失”也就是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车损及车上人员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不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2、该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9日经保险公司和保户确认,无三者损失,经与保户协商,注销了交强险的报案,在报案记录里有体现,属于单方事故,故本案与路南人保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投保车辆由于单方事故造成损失,但原告起诉的是路南支公司,属于起诉被告错误,原告应撤诉或裁定驳回,原告在起诉错误后追加被告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应撤诉后再起诉。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没有事故的照片及资料,无法确定事故车的损害部位,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但我方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施救费明确写明是16张800元,而其他的小票不能证明花费原因,小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施救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车辆拆解应在车辆修理单位,但原告出示的票据与修车没有关联,对该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因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相联系的定损发票也有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冀B2T0**帕萨特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2012年5月19日22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丰南区西河村乡间路由东向西驶至一弯路时车辆冲入水沟,致使车辆受损。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49352元。原告花费定损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合计5185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满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车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其因事故损失的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因其未要求重新评估,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车辆拆解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其该票据系贸易公司开具,与原告车辆拆解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敬韬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