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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敢生、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彭敢生,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青山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敢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执行人杨超(曾用名杨万常),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敢生、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彭敢生、杨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车损费2,000元;2、被执行人彭敢生、杨超向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车损费4,155元;3、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4、被执行人彭敢生、杨超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元、公告费300元,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费12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2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敢生、杨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5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荣祥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孔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