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建森与刘永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森,刘永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许建森。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华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治。原告许建森诉被告刘永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父亲刘某购买郑州市迪辉幼儿园开发的坐落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贰号楼附204号房屋一套,面积157.43平方米。被告父亲跟原告说被告没地方居住,想借住原告上述房屋一段时间。自2002年11月起被告一直居住上述房屋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房屋使用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但被告一直不肯搬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00100元(自2003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迪辉幼儿园住房出售协议书;2、购房款收据;3、售房责任承诺书;4、郑国用(2006)第0488号土地权利登记凭证。证据内容:郑州市迪辉幼儿园将座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贰号楼附204号房屋于2002年10月28日售于原告许建森,面积157.43平方米,总价款198360元已全部结清。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许建森与与迪辉幼儿园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相应价款,该争议房产应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且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系合法建筑,原告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1、2012年2月20日,许建森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2年3月29日,许建森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11月16日,原告许建森邮寄给被告刘永治的通知一份及该邮件的回执信息;4、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内容:原告因债务关系将该争议房产抵押给其债权人曹明杨,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时发生纠纷,原告之妻张霞于2012年1月9日报警,110及时到现场处理纠纷。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而被告却置之不理,侵权行为一直继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郑州58同城经开区租房信息。证据内容:同地段同区域、相近面积和户型的房屋租赁价格。证明目的:因被告一直对该争议房产占用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房屋占用使用费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8日,郑州市迪辉幼儿园与原告签订《迪辉幼儿园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载明:郑州市迪辉幼儿园将座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57.4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260元,总金额198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郑州市迪辉幼儿园于2002年10月31日前,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郑州市迪辉幼儿园负责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郑州市迪辉幼儿园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1月14日,郑州市迪辉幼儿园开具编号为9099007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许建森购房款19836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因原告之前无数次通知被告搬家,被告不予理睬,现以邮件形式再次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邮件三日内搬离现居住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贰号楼附204号房屋,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原告权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父亲刘某是迪辉幼儿园开发住房的建筑商;原告与刘某是同乡,经其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1月,刘某称被告无房子居住,想借住原告房屋,原告同意后,刘永治即搬进本案房屋居住;2012年2月,原告因借用曹明杨资金,将本案房屋抵押,故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一直不愿搬出房屋;本案涉及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原告请求的房屋使用费是参考同地段区域房屋租赁价格按每月2000元主张的,从2003年1月计算至2013年1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拒不搬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购买的房屋拒不返还,对原告购买的房屋所享有的出租收益权造成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被告自2003年一直居住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借住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租金事项,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书面向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对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督促被告尽快搬离涉案房屋,本院对该租金标准予以采纳,该时间段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共计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许建森位于郑州经济开发区第五大街2号楼附204号的房屋。二、被告刘永治支付原告许建森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许建森负担三千元,被告刘永治负担二千八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雨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