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系父母包办,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感情出轨,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找人冒充警察威胁原告,以致现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两年,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2)诸昌民初字第415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称已与被告分居逾两年,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其30万即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不能以金钱度量,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感,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