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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生富诉被告邹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富,邹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生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大道二段313号。负责人:周国祥。委托代理人:邹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生富诉被告邹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生富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邹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的委托代理人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富诉称,2012年10月19日10时52分,邹刚驾驶川Q299**小型轿车由凉姜经凉高路往高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高路珙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我驾驶并搭乘唐庭珍的川Q13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唐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500元。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邹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川Q299**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我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70%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11.70元,护理费2880元,生活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69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并将赔偿金额变更为75285.40元。被告邹刚、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辩称,1、川Q299**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们垫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认定;2、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52分,被告邹刚驾驶川Q299**小型轿车由凉姜经凉高路往高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凉高路珙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生富驾驶并搭乘唐庭珍的川Q13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生富和唐庭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杨生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76.86元。随后杨生富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11077.90元。期间,邹刚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邹刚向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杨生富于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的护理费720元。2012年10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第51150222012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生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唐庭珍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杨生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5日,该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生富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面部淡红色色素改变19cm2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生富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圆整。用去鉴定费(包括因鉴定产生的照相费)1340元。2013年3月19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杨生富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生富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擦伤,现遗留面部色素改变及瘢痕21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生富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另查明,被告邹刚驾驶的川Q299**小型轿车属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所有,邹刚具有驾驶资格。2012年5月2日,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杨生富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杨霜(2000年2月4日出生)、杨宇洪(2004年11月5日出生)是杨生富的子女;杨树成(1936年7月25日出生)、陈昌连(1944年1月11日出生)是杨生富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杨树成、陈昌连有杨康林、杨建文、杨生秀、杨生容、杨生富五个子女。杨生富从2000年起先后在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元彬副食品店工作。上述事实有杨生富、邹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生富的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第51150222012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299**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邹刚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抄件,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费票据,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宜宾市翠屏区元彬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Q29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杨生富、唐庭珍(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其双方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杨生富、唐庭珍二人平均分配。因此本案中原告杨生富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生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邹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生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刚系川Q299**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系车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车主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承担;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川Q299**小型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承担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杨生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杨生富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虽然原告杨生富系农村居民,但其先后在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元彬副食品店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为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生富在城镇务工生活已超过一年。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该务工证据提出不同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杨生富提供的务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生富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杨生富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每月的收入证明,本院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77天,故误工费为4283.94元(20307元/年÷365天×7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其中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计12天系被告邹刚雇佣护工护理,产生了护理费720元。2012年10月31日至12月22日计52天,未雇佣护工护理,该5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080元(52天×4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支持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本院支持960元(64天×15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包括因鉴定产生的照相费),本院支持1340元。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本院支持46464.0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霜1341.75元(5367元/年×5年×10%÷2人)、杨宇洪2683.50元(5367元/年×10年×10%÷2人)、杨树成536.70元(5367元/年×5年×10%÷5人)、陈昌连1288.08元(5367元/年×12年×10%÷5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本院支持2000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1254.76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生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283.9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646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11254.76元,共计72402.73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生富63187.9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283.94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646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项下合计58187.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9214.7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6254.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6450.33元。因被告邹刚已实际为原告杨生富垫付11974.7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杨生富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邹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生富57663.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邹刚11974.76元;三、驳回原告杨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杨生富负担229.80元,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负担536.20元,此款原告杨生富已预交,被告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复烤厂承担部分直付原告杨生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