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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薛某甲,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韩振伟,阳谷郭屯司法所所长。 被告:薛某乙,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伟,被告薛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共同语言不多,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在结婚一年多后,原告多次产生离婚念头,均被父母劝阻。2012年2月,再度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不与我联系,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的手机总是无法接通,就连过春节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家人也未去接过我。至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陪嫁。 被告薛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陪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一、原告当庭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三、原告提供的张长卫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达成过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三年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婚后无子女,被告不配合治疗,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而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3日离婚协议书,依此证明双方曾对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因被告薛某乙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是否为被告薛某乙本人所写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宓登山 审判员  袁振宇 陪审员  张怀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