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账贩运煤渣,被告将同年4月18日以前的欠账全部结清。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账拉煤渣,5月13日至8月12日前每吨无烟煤渣160元,8月12日后无烟煤渣每吨130元;烟煤煤渣每吨100元,总价值165079.65元,被告在拉煤渣时已陆续支付了100000元,被告2012年腊月25日给原告15000元,腊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30000元,并在当天打了一张17000元的欠条,在正月18日后两天,被告又给5000元,期间再没给原告钱。被告已支付现金150000元,下欠15079.65元。因被告拒付剩余煤渣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煤渣款15079.6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拉煤渣,5月13日前双方相互不欠账。从2012年5月13日起每吨无烟煤渣150元,从8月12日后每吨无烟煤渣130元,被告一直拉到9月23日。8月12日前被告拉无烟煤渣646吨,8月12日后拉无烟煤渣364吨。另外被告还拉了烟煤煤渣,烟煤煤渣每吨100元。被告在拉煤过程中陆续付给原告100000元,这100000元双方有手续。被告不拉煤渣后,在2012年冬天给原告15000元,腊月28日又给原告30000元,没有手续,几天后即2013年2月8日又给了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17000元的欠条,后面又给原告5000元,并拿回欠条,故被告共支付原告煤渣款160000元,后来被告告诉原告原来的账算错了,多给原告算了12000元,现在双方帐清了,被告不欠原告煤渣款。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渣款1507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账本一本、磅单若干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及被告在账本上所写煤渣单价。被告质证对磅单及磅单数量无异议,对账本认为没有被告写的字,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17000元的欠条;2、证人罗亚儒的出庭作证,证明无烟煤渣为每吨150元。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2013年腊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时给了原告30000元,年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将条子拿走时原告不知道,后来被告将条子撕了,现在不认账;对证人罗亚儒的陈述,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账本,被告认为账本上的单价并非其所写,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账本中的字迹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咸阳中院法医鉴定室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原告放弃鉴定,故无法证明煤渣单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因2013年2月8日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是同一天,故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8日给原告1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罗亚儒的证言,结合证人当庭提供的磅单,对该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某某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在原告张某某处赊账贩运煤渣,对于2012年5月13日前的账务双方已结清。从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烟煤煤渣110.11吨,每吨100元,计11011元;5月13日至8月12日前拉无烟煤渣666.695吨,对该单价双方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该单价进行鉴定,因鉴定费过高原告放弃鉴定;8月12日至9月23日拉无烟煤渣364.615吨,每吨130元,计47399.95元。另查明,被告陆续已支付原告煤渣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谢某某供应煤渣,被告支付煤渣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渣款。对于本案诉争的被告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所拉煤渣的款项,双方对2012年5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所拉无烟煤渣666.695吨的单价有争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单价为每吨160元,故对于该单价以被告认可的每吨150元计算。经计算,被告从2012年5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所拉煤渣款共计158415.2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5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煤渣款8415.2元未付。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煤渣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渣款84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剩余煤渣款84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