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邬金祥与江承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祥,江承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邬金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继统,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承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邬金祥为与被告江承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承国在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丹城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城客运公司)对于浙B×××××号客车可领取的营运收入款,限制被告江承国在丹城客运公司承包期限内转让浙B×××××号客车象山至嘉兴线路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金祥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丹城客运公司承包经营象山至嘉兴线路的班车客运业务,该车辆车牌为浙B×××××号,承包期限为5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缺少资金,转让给原告经营,车辆折旧费(购车款)575341元由原告于签订承包合同前交付丹城客运公司,经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每月5000元也由原告交付丹城客运公司。几年来,经营严重亏损,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经营总收入1718946.37元,总支出2662890元,亏损943943.63元。2012年经营状况有所好转,但被告却于2012年9月底将转包车辆强行收回,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营亏损经济损失943943.63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邬金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丹城客运公司承包了从象山至嘉兴的浙B×××××号客车经营权,期间为五年即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事实;(2)2010年5月1日转让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浙B×××××号客车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和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浙B×××××号客车购车款及转让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江承国,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向你公司承租经营象山至嘉兴客运班线,车辆为浙B×××××,原来委托邬金祥向你公司办理车辆承租有关结算等事宜,从2012年9月29日起本人不再委托邬金祥,直接由本人向你公司办理车辆承租、未结算和以后车辆承租结算等有关事项。”用以证明被告辩称事实与其证明所述不一致的事实;(5)申请本院向丹城客运公司调取浙B×××××号客车运营开支费用情况。被告江承国答辩称:(1)原告持有的转让合同是因被告欠宁海某担保公司借款,原、被告为防止该担保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强占浙B×××××号客车而签订的假协议,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浙B×××××号客车客运业务,出资方式为原告出资购车,被告出资取得象山至嘉兴的运营线路,五年后车辆及运营线路归客运公司所有,原告实际出资是495000元,其他承包的一切手续、费用均由被告办理及交付;原告的495000元款项是交给客运公司用于购车,并不是交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亏损943943.63元,该损失计算未经审计,且系原告隐瞒收入、虚构支出,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在原告经营期间有100余万元的盈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江承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丹城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1718946.37元的收入的事实;(2)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象山至嘉兴来回为590公里,而原告计算为700多公里,存在虚构支出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一份协议书是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另一份协议书上被告名字上的手印并不是被告所捺,该协议是为应付被告欠债防止经营车辆被扣原、被告所作的虚假协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495000元是原告汇给客运公司的购车款,另外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因所有资料由原告保管,所以由原告持有。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因鉴于浙B×××××号客车的经营款项原由原告向客运公司领取,故客运公司要求被告出具。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名及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证明领取的款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象山至嘉兴的距离多少应以实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原告支付的49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50000元,被告认为系其自己存入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持有该存款凭证,并且存款银行为宁海梅林支行即原告住所地,本院认定该存款系原告存入被告账户,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确认领取的款项与其主张的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宁波市票价审批表,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取得象山至嘉兴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承包权,与原告商定各按50%比例合伙经营该班车客运业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8日汇给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路运输公司)495000元用于购买客车,2009年4月17日存入被告账户50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丹城客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丹城客运公司将客运车辆一辆的使用权承包给被告,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属丹城客运公司所有,经营线路为象山至嘉兴客运班线,1班/日,承包经营车辆牌照号为浙B×××××,承包期限为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到期车辆由丹城客运公司收回,合同自行终止;被告自承包之日前一次性交付给丹城客运公司车辆折旧费575341元(该款丹城客运公司已收取),此款在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不再返还被告;被告每月给付运营管理费10000元,须在当月10日前付清;办理各种牌证、审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一切成本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车辆涉及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如丹城客运公司为其投保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增加费用由被告上缴;丹城客运公司站售营收由被告凭结算单及客票联等有效凭证剔除归丹城客运公司10%提成、旅客站务费后进行结算,外公司营收按实际拆入额结算;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在合伙承包营运过程中,运营管理费变更为每月5000元,由原告管理该客车的营运及与丹城客运公司的结算。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将浙B×××××客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2012年8月,该车辆在丹城客运公司的经营收入为1718946.37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给丹城客运公司一份证明,载明:“本人江承国,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向你公司承租经营象山至嘉兴客运班线,车辆为浙B×××××,原来委托邬金祥向你公司办理车辆承租有关结算等事宜,从2012年9月29日起本人不再委托邬金祥,直接由本人向你公司办理车辆承租,未结算和以后车辆承租结算等有关事项。”该车辆自此起由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告与象山公路运输公司之间《客运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的客运业务继续履行,案经审理,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丹城客运公司已收取车辆折旧费575341元,具体交款时间为2009年3月收取50000元,2009年4月收取495000元及3034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一直存在合伙经营。原告认为车辆折旧费575341元由原告交付丹城客运公司,被告因缺少资金转让给原告一人经营。被告认为其投资了50000元,其主要以取得营运线路作为投资,《协议书》是因被告欠债为防止该担保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强占营运车辆而由原、被告签订的假协议,双方一直存在合伙经营。本院认为,首先,从投资上看,原告提供两笔投资款即交付购车款495000元及存入被告的50000元,两笔款项均在2009年4月,对2009年3月的款项没有提供依据,因与丹城客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是被告,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交付车辆折旧费575341元,除去原告交付款项,被告亦有一定的款项投资。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被告取得营运承包权,原、被告对被告承包的象山至嘉兴的班车客运业务原先商定合伙经营,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缺少资金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那么原、被告应当进行合伙结算及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原告未提供合伙时约定的出资方式,亦未提供被告退伙转让时原告支付的对价或结算依据。若原、被告合伙仅以原告支付购车的大额款项作为投资款,被告没有任何投入或付出,而由被告出面签订营运合同,合伙期间也无任何协议及手续,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也有违交易习惯。结合营运线路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实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并且,原、被告均确认营运承包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调查营运开支不予采纳,对其举证(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2)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无效转让合同纠纷基于合伙人之间发生,案由宜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退伙或发生内部纠纷,应当进行结算,原、被告未经结算,且承包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金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85元,由原告邬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