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秦祥荣、翟雷超等与灵宝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秦祥荣;翟雷超;灵宝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行初字第59号原告秦祥荣,女,汉族,生于1934年10月26日,农民,住灵宝市。原告翟雷超,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1日,农民,住址同上。系秦祥荣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12199710299513。原告秦祥荣、翟雷超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于201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秦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荣诉称:1953年原告翟雷超之父翟永禄合法购买窑洞及宅基地一处,面积为320平方米,1990年翟永禄去世,窑洞及宅基地由二原告继承居住至今。2011年3月我们欲在原宅基地上盖房,经查询才得知,1992年被告进行宅基地审核登记时,将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成了209平方米,并且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我们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宅基地使用权重新审核登记时将我们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错误登记,并且没得到我们确认,至今也未向我们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原告宅基地登记,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二份证据:1、1953年翟雷超的父亲翟永禄购买宅基地的契约。2、政府给原告父亲颁发的宅基证。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原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1992年,我市农村宅基地进行核定登记。村组干部及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后,确定了原告家实占宅基地209平方米,其中超标9平方米。对此,原告及村组干部均清楚并签字确认。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地管理办法》(豫政文(1992)122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缴纳了超占面积的费用后,于1992年4月为原告家发放了灵集(1992)01-09-07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变更其宅基地使用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原告以其购买为由,要求确认3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登记发证,明显不符合我省宅基地管理规定,属于违法的无据要求。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核定并为原告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发证后至今已十几年,原告并未对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以登记错误为由对被告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共出示证据共两份:1、1992年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2、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汇总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上面有原告的签名,但事实上原告并不知情。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况且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两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由于时间比较久,对它的真实性,我们不得而知。当时形成的契约,随着时间的改变,原告的契约并不符合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随着时间的改变,该宅基证已经失去了原本的效力,不能作为支持的依据。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53年原告秦祥荣之夫、原告翟雷超之父翟永禄购买窑洞一处(面积为4分8厘),同售房者签订了买卖契约,之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原灵宝县人民政府)向翟永禄颁发了宅基证。1990年翟永禄去世,窑洞及宅基地由二原告继承居住至今。1992年被告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豫政文(1992)122号)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家的宅基地进行宅基地审核登记,将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为209平方米,但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原告打算在原宅基地盖房,要求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并按320平方米登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原告宅基地登记,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依照该规定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是灵宝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其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于1992年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但并未向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其虽辩称已向原告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原告宅基地登记,因宅基地登记情况应以颁发后宅基地使用证为准,现宅基地使用证尚未发放,故原告请求变更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秦祥荣、翟雷超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