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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卫星街北巷*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GTC9**的出租车前往新乡市火车站,在出租车到达新乡市火车站广场时两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从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将张某某右上腹部捅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6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GTC9**的出租车前往新乡市火车站,在出租车到达新乡市火车站广场时两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在车内从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将张某某右上腹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上腹刀伤、肝破裂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6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郭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谅解协议、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进智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