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史宝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俊山,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静,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法定代表人胡荣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宝娟,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刘俊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北人保)、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荣义)、史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山荣义、史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山诉称,2012年2月6日5时,史宝娟的驾驶员李庆来驾驶冀BC91**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毕路唐山荣义南侧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刘俊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8909.04元、一次性纯棉棉套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014.8元、误工费34389.81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0919.65元。李庆来驾驶的冀BC91**号大货车在路北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路北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山荣义、史宝娟赔偿原告。被告路北人保在庭审中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唐山荣义未进行答辩。被告史宝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刘俊山与李庆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刘俊山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刘俊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此事故中李庆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山无事故责任。被告路北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刘俊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98909.14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4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花费医疗费98909.14元。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路北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刘俊山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唐山市康复服务部发票1张,证明刘俊山购买棉垫花费90元。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棉垫90元不应支持,属于外购的,不予赔付。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路北人保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9014.8元,提交刘秋会、刘丽娜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唐山市丰华陶瓷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二人在护理父亲期间的误工情况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协议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无法提供的话同意按照加工制造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应当参照病历中记载的医嘱的护理等级计算。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俊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护理人的收入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39天,故刘俊山的护理费为3473元(32503元÷365天×39天)。4、误工费34389.81元,提交开滦东欢坨矿人力资源调配组证明、开滦东欢坨矿通风区证明及开滦东欢坨矿职工工资条3份、开滦东欢坨通风区证明2份,证明刘俊山为开滦东欢坨矿工人,因发生事故未能上班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用工协议,否则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路北人保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3天。故刘俊山的误工费为(3180.39元+2430.41元+3970.95元)÷3个月÷30天×323天=34387.84元。5、残疾赔偿金146336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开滦东欢坨矿证明,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刘俊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18292元/年×20年×(30%+10%)=146336元。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单位公章与出具单位的落款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用工协议,从证明内容来看是2009年前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证明地点居住,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路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刘俊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刘俊山的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30%+10%)=56960元。6、交通费1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仅支付住院当天及出院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基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20元/天计算乘以39天。路北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路北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19000元(包括牙齿修复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以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认可6000元。唐山荣义、史宝娟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刘俊山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8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6日5时许,李庆来驾驶冀BC91**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范毕路唐山荣义南侧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刘俊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山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山无事故责任。冀BC91**号大货车在路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庆来为史宝娟雇佣的司机。冀BC91**号大货车挂靠在唐山荣义名下,史宝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给刘俊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909.14元、护理费3473元、误工费为34387.84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包括牙齿修复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刘俊山经本院释明,就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刘俊山经本院释明,放弃对李庆来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史宝娟为刘俊山垫付赔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C91**号大货车在路北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路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路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宝娟为刘俊山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387.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73元,共计人民币11382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山医疗费人民币88909.1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包括牙齿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人民币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9489.14元。三、原告刘俊山返还被告史宝娟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刘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被告史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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