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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安阳县辛村乡蔡太保村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东邻居王某乙发生打架,后王某乙丈夫王某甲从家出来,用脚跺到杨某某的右侧胸口部。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同邻居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听见吵嚷声后来到街上,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跺去,将其跺翻在地。继而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害人杨某某丈夫王某丙、儿媳韩某某、王某乙同杨某某发生揪拽,后双方被人拦开。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县辛村乡中国农业银行辛村支行被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我在街里砸墙,邻居王某乙不让我砸,便吵了起来,王某乙的丈夫王某甲从他家出来,走到我跟前朝我胸口部跺了一脚,将我跺翻在地。我丈夫王某丙从家里出来和王某甲互相打,我儿媳妇韩某某拦王某乙,后双方就不再打了。2、证人韩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外面很乱,我便出去看到邻居王某乙手里拿着锤子还摁着我婆婆杨某某,我就去拦王某乙,她就拿着锤子乱抡,王某乙丈夫王某甲从后面把我拽翻了,后我和弟妹宋某甲把杨某某送到诊所包扎了。3、证人宋某甲证言,2012年10月21日,我们在家盖房子,13时许,我婆婆杨某某拿着锤子掀街门前边一截墙,后邻居王某乙就从家出来,和我婆婆吵起来,然后互相推拽,王某乙把我婆婆拿的锤子夺走了,王某乙的丈夫王某甲从家出来,跺到杨某某胸部把她跺翻了,王某乙按住杨某某打,这时韩某某到现场拦王某乙,王某甲又把韩某某拽翻,我们后来把杨某某送到村卫生所。4、证人王某丙、王某乙、宋某乙、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宋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吵架,出去见到西边邻居杨某某拿着一个铁锤子在和我妻子王某乙在打架,我就上去跺了杨某某一脚,杨某某就翻在地上,后杨某某丈夫王某丙上来和我打,杨某某及其两个儿媳妇和王某乙打,我就拽杨某某的大儿媳韩某某,后来被拦开了。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辛村支行取款时被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抓获。7、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双方受伤人员的伤情及打架现场情况。8、住院病历一套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9、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安阳县司法局(2013)安县矫评1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经对王某甲进行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