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凯、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向惠水县长田乡方向行驶,行经新哨路路口时,撞上胡伦文停放在路上的渝B×××××号牌重型货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100ml。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与胡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胡某甲支付了被告人卢某甲的医疗费用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