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云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丁云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丁云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云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丁云三于2011年1月7日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云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被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19%;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丁云三使用。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云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丁云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93.39元(利息从2011年1月7日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利息,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已将贷款3万元发放到丁云三账户。2、丁云三离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云三及家人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丁云三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丁云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丁云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云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丁云三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机构建干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建干支行与被告丁云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丁云三向贷款人建干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19%;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丁云三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云三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云三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丁云三返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丁云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