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被告梁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被告罗某慰,女。被告罗某聪,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慰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罗某慰四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在这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4日,以被告罗某作为申请人与其妻子梁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5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罗某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罗某。然而被告罗某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3月11止,被告罗某已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9652.81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慰及他们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为了起诉他们,聘请律师代理,要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八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11日为9652.81元),及八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给原告,且要求八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为原告方负责人;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8、《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与律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签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内容主要是各填表人的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表中的小组组长签名为陈某某,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李某某。小组成员1签名为罗某,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梁某某。小组成员2签名为罗某某,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王某某。小组成员3签名罗某慰,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罗某聪。签填完毕后提交给原告留存。2010年4月3日,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为乙方,原告(甲方)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4日,被告罗某、梁某某(以被告罗某的配偶身份)向原告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的申请。2011年1月5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通过被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鱼、猪饲料。还款方式。双方商定,故从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依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50000元划入被告罗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062470512001985XX。被告罗某向原告签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50000元的借据,借款编号:450922111012572245XX。被告罗某借得款后至2011年9月5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60元,到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罗某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60.59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11日为9652.81元)不妥。按合同约定,本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故从201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贷款日至2011年月5日前8个月内,不能按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前应偿还本金12277.24元,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前应偿还本金12424.56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前应偿还本金12573.66元,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前应偿还本金12724.54元。原告应按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分段加收50%贷款利息。原告仅以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签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的签字认定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之间是夫妻关系,因未能提供婚姻登记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罗某自2011年9月6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支付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某按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分段加支付50%贷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自2011年10月6日起以12277.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起以12424.5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以12573.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以12724.54元为基数;分段加收50%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对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请求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支付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136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担20元,被告罗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共同负担6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6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