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雷;胡召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胡召志原告王雷与被告胡召志劳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召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修车欠原告44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召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雷余帐4400元,胡召志,5月28号,320323197908101685,蟠桃花园八期西区40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欠款项系汽车修理费。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法院专递送达传票等法律手续时,拒绝签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召志偿还原告王雷44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召志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程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