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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立庆与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立庆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冬实,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庆。上诉人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庆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周冬实,被上诉人刘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庆在一审中诉称,鼎贵公司向其采购铝制品铸件,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其向鼎贵公司供货9447公斤,每公斤价款23元,价款计217281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其向鼎贵公司供货9169.2公斤,每公斤价款24元,价款计220060.8元;另模具费35000元、刻字费3000元,以上合计475341.8元。其认可鼎贵公司已支付310800元(含铝粉款152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鼎贵公司支付欠款164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刘立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7页,证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刘立庆向鼎贵公司供货18次,共计铝铸件总重量9169.2公斤;证据2、刘立庆与镇江市晨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一份,证明铝铸件每吨价格24000元(不含税),模具费用由购货方承担;证据3、证人吴某某、耿某某、王乙证言,证明刘立庆于2011年2月1至2011年8月向鼎贵公司供货的事实及模具款、刻字费合计38000元,模具系为鼎贵公司所制;证据4、便条一份,称该便条系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本人书写,证明2010年至2011年1月21日间,刘立庆向鼎贵公司所供铝铸件总重量为9447公斤,不含税价格为每公斤23元,总价款是217281元;证据5、便条一份,称该便条前六行是郭永贵写,其余为刘立庆所写,证明鼎贵公司支付刘立庆一张承兑汇票10万元后,截止2011年1月26日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刘立庆倒欠鼎贵公司货款12319元(不含模具费用)。另,刘立庆备注模具费用由鼎贵公司承担;证据6、2010年5月17日、12月1日刘立庆分别与镇江晨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9月4日刘立庆与南京汇鑫船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11月10日刘立庆与南京市江宁区智宁机械厂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3月20日刘立庆与南京三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8日后所供货不含税价格应变更为每公斤24元,另模具款应由委托加工一方承担;证据7、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鼎贵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7月7日分四笔共支付给刘立庆6万元。鼎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鼎贵公司与刘立庆间的业务自2009年下半年持续至2011年初,鼎贵公司对刘立庆所供货物的总重量不清楚,鼎贵公司从未与刘立庆谈过模具款、刻字费的承担问题。鼎贵公司已以承兑汇票、转账、现金的方式向刘立庆支付了全部货款,鼎贵公司已不欠刘立庆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刘立庆的诉讼请求。针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鼎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是真实的,是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笔记本上的内容,但没有郭永贵的签名,不是郭永贵复印给刘立庆的,且鼎贵公司的货物来源有多家单位,现已不能确认送货单上货物的具体来源。刘立庆提交的七张送货单便条来源不合法,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接到诉状和证据后,发现他的笔记本不见了,已向公案机关报警,有报警记录;证据2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铝铸件的价格及模具费用由鼎贵公司承担;证据3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证人并不知道鼎贵公司是否付款,事实上鼎贵公司付过款,有现金、承兑汇票支付,也有银行转帐;证据4便条,委托代理人不清楚是否为郭永贵本人所书写;证据5只有左上角3个数字是郭永贵所书写,其他字不是郭永贵所写;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中四笔付款合计60000元是鼎贵公司付给刘立庆的,但鼎贵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止这么多,还有现金支付,现已不欠刘立庆款项。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1,鼎贵公司认为报警记录可证明刘立庆取得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鼎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鼎贵公司释明其不确认该证据所载货物来源的法律后果,而鼎贵公司一直未予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上所载货物是其他人所供,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2,刘立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能直接证明刘立庆的证明目的成立,但具有辅证证明力;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3,刘立庆认可证人吴某某、耿某某、王乙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4,郭永贵对该书证是否系其书写应当是明知的,应当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的回答,鼎贵公司对该书证是否为郭永贵本人书写不确认也不否认,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推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5,鼎贵公司确认该证据左上角三个数字系郭永贵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中鼎贵公司认可的部份予以确认;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6,证据6中包含有证据2,鼎贵公司对证据6全部否定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能直接证明刘立庆的证明目的成立,但具有辅证证明力;对刘立庆提供的证据7,鼎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贵公司向刘立庆定作铝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刘立庆向鼎贵公司供货9447公斤,每公斤价款为23元,价款计217281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刘立庆向鼎贵公司供货9169.2公斤。刘立庆因为鼎贵公司定作铝铸件而向他人定做模具并在模具上刻字,模具费为35000元、刻字费为3000元。刘立庆在庭审中认可鼎贵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10800元。鼎贵公司在庭审中对鼎贵公司所供铝铸件的总重量表示不清楚,但认可每公斤价款为2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鼎贵公司是否欠刘立庆货款及所欠货款的数额。鼎贵公司认为其已全额付清刘立庆货款,刘立庆则认为鼎贵公司仍欠其货款及模具费用合计164949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立庆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刘立庆、鼎贵公司间的铝铸件供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而并非鼎贵公司所述的2011年初。根据刘立庆提供的证据4,可认定刘立庆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向鼎贵公司供货的价款为217281元。鼎贵公司在确认刘立庆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后,经法庭对举证责任分配后,鼎贵公司一直未确认证据1所载货物的来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载货物来源于刘立庆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确认证据1所载货物系刘立庆所供,价款以每公斤24元计为220060.8元。双方对模具费、刻字费合计38000元的承担无书面约定,但刘立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鼎贵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铝铸件在价格约定为每公斤23至24元的情况下,模具费由定作方承担,而鼎贵公司仅辩称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未商谈过,但未说明模具费用(包括刻字费)由鼎贵公司承担的不合理性,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模具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原审法院确认模具费用应由鼎贵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刘立庆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向鼎贵公司供货(包括模具费、刻字费)的价款为475341.8元。刘立庆、鼎贵公司之间有多次交易行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及时结清货款,鼎贵公司认为其所有货款均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难以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刘立庆自认鼎贵公司已付款310800元,与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立庆货款(包括模具费、刻字费)扣减鼎贵公司已付款后,鼎贵公司尚欠刘立庆164541.8元,刘立庆要求鼎贵公司支付欠款164949元,与鼎贵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属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中超过实际欠款的部份不予支持,鼎贵公司应支付刘立庆欠款1645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立庆欠款164541.8元;二、驳回刘立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元,由鼎贵公司负担。宣判后,鼎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立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立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刘立庆提供的证据1、4、5系其非法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使有效,也无法证明其供货数量。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确认供货价格,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核定货款总额,缺乏事实依据;刘立庆与鼎贵公司未约定模具费及刻字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推定由鼎贵公司承担,缺乏合理性;鼎贵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给刘立庆,现不欠刘立庆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刘立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到庭称,刘立庆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确系其亲笔书写,用于记录其产品所用之材料。上述材料有部分是向无锡和萧山的厂家购买,但具体厂家名称记不清楚,也没有书面合同,均系口头交易。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没有收款凭证。同时,郭永贵确认刘立庆提供的证据4中编号1至13内容系其所写。证据5中左上角编号1、2、3的内容以及“129600元”、“217281-129600=87681元”系其所写,并称129600元包含加工费、材料费和其付出去的钱,217281元是购买原材料的总金额,217281-129600=87681元系其产值利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立庆向鼎贵公司的供货总价款是多少。刘立庆主张其共向鼎贵公司供货475341.8元(包括模具费、刻字费),并提供证据1、4、5及吴某某、耿某某、王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鼎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证据1、4、5系刘立庆非法所得,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并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对其抗辩理由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鼎贵公司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表明鼎贵公司曾向公安部分报警称其法定代表人郭永贵笔记本丢失,并怀疑为他人私自盗取,但相关部门并未就此作出认定,故鼎贵公司仅依据该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刘立庆持有的该笔记本内容复印件(证据1)系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鼎贵公司主张刘立庆提供的证据1来源非法,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鼎贵公司称刘立庆提供的证据4、5系非法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刘立庆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鼎贵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鼎贵公司称该证据中载明的货物并非刘立庆单独提供,还包括其它公司所供,但其既未能提供其它供货公司名称,也未能提交供货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故鼎贵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立庆提供的证据4、5系鼎贵公司结算单,其上虽未载明结算对象系刘立庆,但在刘立庆持有该两张结算单,且鼎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两张结算单系鼎贵公司向刘立庆出具,刘立庆可以依据该两张结算单向鼎贵公司主张货款。鼎贵公司称该两张结算单并非其向刘立庆出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鼎贵公司对证据4中编号1至13的内容,证据5中编号1至3及“129600元”、“217281-129600=87681元”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鼎贵公司在出具给刘立庆的结算凭据(证据4)中确认刘立庆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共向鼎贵公司供货9447公斤,后鼎贵公司向刘立庆出具另一份结算凭证(证据5)中,刘立庆在其上手写注明“9447公斤×23=217281元”,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在其后中标注“217281-129600=87681元”,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217281元系鼎贵公司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鼎贵公司确认2012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刘立庆于共向其供货9447公斤,并同意按照每公斤23元的价格,核算货款为217281元。此外,根据证据1之载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刘立庆共向鼎贵公司供货9169.2公斤,鼎贵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亦同意每公斤单价按照24元计算,故原审法院据此核算该期间刘立庆的供货款为2200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鼎贵公司称刘立庆供货数量及单价无法确定,与上述证据载明之内容及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鼎贵公司与刘立庆虽对模具费及刻字费未作约定,但模具及刻字的受益人,均系鼎贵公司,根据商事交易中“利之所属、责之所归”原则,鼎贵公司应对模具及刻字产生的费用,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刘立庆亦提供其与镇江晨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合同,证明在此类定作合同中,按照惯例模具及刻字费用均应由定作方承担。因此,鼎贵公司主张模具费及刻字费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商事交易原则及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鼎贵公司应支付刘立庆的货款及模具费、刻字费共计475341.8元,刘立庆自认鼎贵公司已付款310800元,故鼎贵公司尚欠刘立庆164541.8元。鼎贵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全部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南京鼎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