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民森纺织厂与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民森纺织厂;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负责人张学林。委托代理人金江强。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幼林。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诉被告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住所地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详,本案于同年5月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坯布14383.50米,共计货款8198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198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指定收货员“徐国民”签字的送货单及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开具给被告的且已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江市民森纺织厂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1985.7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江市民森纺织厂货款人民币81985.70元。如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吴江市民森纺织厂已经预交,由杭州祺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江市民森纺织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