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昌有与黄昌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有,黄昌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40号原告:陈昌有。被告:黄昌干。原告陈昌有诉被告黄昌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昌有起诉称:原告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深水塘停车场经营轮胎。2011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二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0元及轮胎补胎费、修补加工费815元,两项共计5475元。被告黄昌干未作答辩。原告陈昌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昌干尚欠原告货款4660元及修补费815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系原件且有黄昌干签名,本院对被告黄昌干尚欠原告货款46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借条下端的1-5项修补加工费815元,原告承认系其在起诉时自行添加,被告黄昌干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昌干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昌干向原告陈昌有购买轮胎二套共计货款4660元,被告黄昌干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陈昌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昌有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466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昌干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成讼。原告陈昌有与被告黄昌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黄昌干尚欠原告陈昌有货款466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轮胎修理加工费815元,因未能提供���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昌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昌有货款4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昌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