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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增富与被告侯之、资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和第三人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富,侯之,资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范增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之,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唐丽(系侯之之妻),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资源,灵川县鑫源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代表人蒋成友。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阳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华。原告范增富与被告侯之、资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川公司)和第三人灌阳县泰平城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桂CN01**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6月10日收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侯之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被告资源的委托代理人唐增俐,第三人泰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灵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灵川县鑫源车队系被告资源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鑫源车队名下营运,实为被告侯之所有,该车队和侯之共同分享营运收益,蒋勋是侯之雇请驾驶桂C×××××号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中财保灵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2011年12月3日约16时40分,蒋勋驾驶CJ17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1省道48km+550m处时,蒋勋驾驶的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泰平公司名下的桂C×××××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C×××××号货车驾驶员蒋勋和桂C×××××客车上的乘客范文俊、黄诗文死亡及乘客文琪瑛、时百益、刘艳娟等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处理,认定蒋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增富和桂C×××××客车上的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客车被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拖往灌阳县发展汽车修理厂停放,后转至灌阳县大众汽车修理厂停放,造成原告停车费损失1650元。对桂C×××××号客车的修理问题,被告灵川财保公司提出可支付的修理费价格,没有任何一家汽车修理厂家愿意承接。为明确事故给桂C×××××号客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范增富与中财保灵川公司、侯之协商后,共同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C×××××号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失额结论为751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58元。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C×××××号客车即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134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72元。交通事故还导致原告随车携带的驾驶证、身份证遗失,为补办二证原告支付交通费、公告费57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灵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损失由侯之、资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被告将车辆损失给付之日止)和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由侯之、资源负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灵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侯之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不符合程序,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不作本案依据,因此,请求赔偿金额无证据证实,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资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中财保灵川公司在42.2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其余损失由侯之、资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三方确认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价值损失过高,该鉴定不客观。被告中财保灵川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2.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因灌阳法院做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168号、169号、170号民事判决书,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事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其不再有赔偿义务。第三人泰平公司陈述称,其是桂C×××××号客车的所有人,是实际车主,虽范增富是该车辆的受益人,但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40分,被告侯之雇请蒋勋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恭城往全州县方向行驶,行至201省道48Km+550m处时,与对向由范增富驾驶的桂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勋和桂C×××××号客车上的乘客范文俊、黄诗文死亡,文琪瑛、时百益、文艳娟等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增富和桂C×××××号客车上的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号客车被拖往灌阳县发展大众汽车修理厂等地停放,支付停车费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C×××××号事故车作出了车物损失价格估价鉴定书,结论为751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58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有异议且无依据,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方同意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结论出来后另行开庭审理。对此,本院通知原、被告到本院以抽签方式选定并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北京市国宏信有限公司对桂C×××××号车辆(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134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72元。另查明,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之且登记在被告资源灵川县鑫源车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323600118633)的名下营运,营运收益实际是被告侯之掌控,被告资源每月只向被告侯之收取管理费100元,灵川县鑫源车队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向中财保灵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又查明,桂C×××××号中型客车实际上系原告范增富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第三人泰平公司名下经营“灌阳—水车”的客运,泰平公司每月只收取原告管理费500元,营运权由原告掌控,收入归原告所有。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随车携带的驾驶证、身份证已被丢失,为补办两证原告已支出交通费和公告费5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泰平公司与范增富签订的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电脑咨询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市价车认字(2012)AA-4-7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价)字第2013年第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2张、停车费和公告费收据,中财保灵川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之雇请蒋勋为其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恭城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48Km+550m处与对向由范增富驾驶的桂C×××××号客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认定蒋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增富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桂C×××××号车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估价鉴定书,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有限公司对原告桂C×××××号车辆停运损失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侯之的桂C×××××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中财保灵川公司在财产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侯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侯之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资源开办的鑫源车队的名下经营,因此,被告资源对被告侯之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对侯之提出北京国宏信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客观、不符合程序、不予认可、不作本案依据以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金额无证据证实,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本院以抽签方式选定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北京市国宏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侯之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资源提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过高,鉴定不客观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中财保灵川公司提出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动履行完毕的意见,经查其所提供的证据电子回单证实确实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泰平公司提出其是桂C×××××号客车的所有人,是实际车主,虽范增富是该车辆的受益人,但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是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虽桂C×××××号客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但该车系范增富出资购买,所有权当属原告,营运权由原告掌控,营运收入也归原告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范增富符合本案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富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侯之赔偿原告范增富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及办理证件的费用等196330元;被告资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侯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2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蒋修凤人民陪审员  刘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