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五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与翟有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翟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275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刚,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立军,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有成,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毡业)因与被上诉人翟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刚、侯立军,被上诉人翟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达毡业在原审诉称,我方认为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的第二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356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翟有成与老鸿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兼并时已共同协商解除。翟有成1976年开始在毛线厂工作,1997年调到老鸿达工作,2009年老鸿达公司全体股东与新鸿达公司负责人就兼并方案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老鸿达被兼并后全部股东和职工与老鸿达解除劳动关系。翟有成作为老鸿达公司的股东与职工,对兼并方案也充分认可并签字确认。故翟有成已经与老鸿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鸿达毡业违法与翟有成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翟有成在与老鸿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已实际领取完毕。事实上,翟有成在与老鸿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实际领取了95年至98年工资差额11484.00元、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工资1658.00元、补偿金5704.00元、同时翟有成作为老鸿达公司股东还领取了退还股金4000.00元,以上共计22846.00元。翟有成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已经签字确认。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鸿达毡业承担赔偿金是错误的;三、鸿达毡业与翟有成之间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事实上,老鸿达在被兼并前多年即已无法安排经营生产,翟有成已10多年不再上班,已10多年未领取到工资,老鸿达公司没有能力给翟有成等职工缴纳社保也长达10多年,该社保款在兼并时由鸿达毡业即新鸿达公司出资人帮助缴纳;2、在鸿达毡业出资人兼并老鸿达的兼并方案中明确说明,兼并后原老鸿达公司的员工在鸿达毡业即新鸿达招工时可以优先录用,但翟有成终未要求到公司上班,双方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翟有成与老鸿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领取完毕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鸿达毡业承担赔偿金32356.00元严重错误,鸿达毡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鸿达毡业不予承担赔偿金32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翟有成承担。翟有成在原审辩称,我于1976年9月在长春市毛线厂参加工作,1999年被调到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不再安排我工作,并且停止为我交纳养老保险费,不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我与鸿达毡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鸿达毡业应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356.00元。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我认为鸿达毡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付我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拖欠工资款26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00元、养老保险费32283.00元、失业保险费2960.00元、医疗保险费67956.00元、独生子女费2000.00元、供暖费11745.00元、档案托管费360.00元。诉讼费由鸿达毡业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达毡业与翟有成均不服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二劳人仲裁安(2012)第10号仲裁裁决,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合并审理后,又因起诉时间先后顺序所致,遂将翟有成列为本案被告。翟有成于1976年9月在长春市毛线厂参加工作。1998年12月,经长春市毛线厂领导研究决定,对由其管理控制下的鸿达毡业实行企业制度改革。在此次企业改制过程中,翟有成出资认购了鸿达毡业的股权,成为鸿达毡业的股东,并于1999年通过职工商调的形式,从长春市毛线厂调出,被安排到鸿达毡业工作。至此,翟有成在鸿达毡业具有职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实行企业改制后,鸿达毡业的经营状况仍然不见好转,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鸿达毡业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树君与李树千,由李树君、李树千出资3500000.00元兼并鸿达毡业。李树君、李树千与鸿达毡业的所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鸿达毡业在工商登记的42名股东以及未在工商登记的32名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劳动关系均自2009年8月31日正式全部解除,不再单独办理,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前到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见证。依据兼并方案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李树君、李树千出资组建的新鸿达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优先录用。随后,李树君、李树千二人向包括翟有成在内的所有股东及职工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差额及工资款、股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翟有成依约领取了1995年至1998年的工资差额款11484.00元、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欠职工工资款1658.00元、退还股金4000.00元、经济补偿金5704.00元,合计22846.00元,此后翟有成未再到鸿达毡业上班。鸿达毡业为翟有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8月。自2009年9月1日起,由李树君、李树千出资组建的鸿达毡业停止为翟有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翟有成受聘于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另查明,2011年7月1日,翟有成将鸿达毡业及长春市毛线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鸿达毡业或者长春市毛钱厂中的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翟有成与鸿达毡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送达后,该案鸿达毡业、翟有成均未上诉。此后,针对此判决鸿达毡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达毡业的再审申请。2011年12月14日,翟有成依据(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达毡业向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龄费、工资福利待遇、两倍赔偿金、采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档案托管费。2012年5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书,裁决:1、翟有成与鸿达毡业解除劳动关系;2、鸿达毡业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翟有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2,356.00元;3、驳回翟有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因鸿达毡业、翟有成对此裁决均不服,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鸿达毡业与翟有成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未共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均已通过不同形式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作为用人单位的鸿达毡业于2009年9月1日起不再为翟有成缴纳社会保险,加之双方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鸿达毡业与翟有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在鸿达毡业与翟有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鸿达毡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翟有成以经济补偿金,时间自1999年翟有成调入鸿达毡业工作开始,至鸿达毡业向法院诉讼之日(2012年6月6日)止。翟有成与鸿达毡业存在13年零5个月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标准,而鸿达毡业的招工启事上发出每月1000元工资的要约,翟有成对此工资数额也予认可,故鸿达毡业应按每月1000.00元的工资标向翟有成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5×1000元=13500.00元。关于经济赔偿金,鸿达毡业主张不予赔偿,而翟有成要求鸿达毡业赔偿70000.00元。鸿达毡业在股权转让的同时约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识不同,导致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至今,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一定责任,故翟有成认为鸿达毡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翟有成要求鸿达毡业给付其养老保险费32283.00元、失业保险费2960.00元、医疗保险费67956.00元的主张,因翟有成未向法庭提供以上费用的计算依据,加之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均由国家社保机构统一核定,属于社会保险征缴争议,涉及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而社保经办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且因欠费或缴费发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独生子女费,因独生子女费系政府为鼓励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而给予积极响应此项政策的职工的一项政策性奖励,而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故翟有成要求鸿达毡业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翟有成要求鸿达毡业给付其供暖费11745.00元、档案托管费360.00元的主张,因翟有成未向法庭提供以上费用的计算依据,加之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范畴,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效益来发放的福利待遇,故对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鸿达毡业与翟有成于2012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鸿达毡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有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三、驳回鸿达毡业的诉讼请求;四、翟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达毡业负担。宣判后,鸿达毡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翟有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于1976年在长春市毛线厂工作,1998年被上诉人出资认购了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的股份,1999年到老鸿达工作。2009年8月公司股东会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老鸿达公司全体股东与新鸿达负责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老鸿达被兼并后全体股东和职工与老鸿达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老鸿达的股东和职工,对兼并方案也充分的认可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与老鸿达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实际领取了工资差额和工资款、股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6月6日解除是错误的,并且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是错误的。(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应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有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鸿达公司的42名股东作为甲方(包括被上诉人)与乙方李树君、李树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每个股东将其拥有的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依法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在工商登记的42名股东包括未在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劳动关系均自2009年8月31日起全部解除(不再单独办理)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前共同到省托管中心见证,其职工与老鸿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全体股东负责同时解除,依据兼并方案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乙方组建的新鸿达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优先录用”。同日鸿达公司制定出兼并方案,方案中确定兼并资金为3500000.00元,其中可分配利益为713000.00元,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方法,以500000.00元,分配比为1:1.426。2009年7月,鸿达公司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42名股东支付了所欠工资、差额工资、股金、补偿金等,其中补偿金共计713000.00元,被上诉人领取了22846.00元。2009年8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到长春市毛线厂,2010年长春市毛线厂向社保部门申请减员了被上诉人的参保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长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原老鸿达公司的职工,因股权变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发生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并且上诉人经过股权转让,虽然股东身份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并未变更,股权转让前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职工的股东身份及劳动关系均解除,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领款明细中,虽然含有补偿金共计713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领取了22846.00元。但在2009年6月20日上诉人的公司兼并方案中,体现该笔713000.00元的款项系可分配利益。且在本院审理(2013)长民五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双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上诉人当庭陈述职工所领取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为股东交的股金乘以1.426,与公司兼并方案中可分配利益的分配比相同,该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所发放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保关系曾经调入长春市毛线厂的问题,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人事档案的保管,只能证明档案存放地,原告十余年来既没有在被告毛线厂领取过工资,也未在被告毛线厂工作过,被告毛线厂代管档案并不能证明就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被告毛线厂是否同意接收原告,都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认为已于2009年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