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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育有一子许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很差,匆忙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离家,往往半年都不回家。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法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离开家也是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育有一子许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由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分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双方且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分歧,使夫妻矛盾产生,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