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莫XX,谢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蒋XX,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竹木巷*号****号。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XX,男,1970年9月9日生,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文采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栋***号。被告谢XX,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湘漓镇湘漓中心校***号。原告蒋XX与被告莫XX、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凯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诉讼代理人蒋军峰、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XX、谢XX给付原告蒋XX657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谢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