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莫XX,谢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蒋XX,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竹木巷*号****号。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XX,男,1970年9月9日生,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文采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宿舍*栋***号。被告谢XX,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湘漓镇湘漓中心校***号。原告蒋XX与被告莫XX、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凯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诉讼代理人蒋军峰、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XX、谢XX给付原告蒋XX657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谢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