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明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孙明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男,汉族。原告孙明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登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被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波诉称,2011年12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大成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大成路贵宾楼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937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我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门诊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大成路由北向南行至曲阜市大成路贵宾楼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孙明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明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建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明波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脑震荡”,于2011年12月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24362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孙明波因“左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70天,膝部疼痛不适1天”到曲阜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2012年2月2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内固定物调整术”,花费医疗费4077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孙明波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内固定物取出切开复位逆行髓内钉内固定加植骨术”,花费医疗费20343.2元。原告孙明波还曾到曲阜市中医院、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227.87元。原告孙明波住院期间由其妻韩燕玲、其妹孙明婵护理。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8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37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建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已向原告孙明波垫付4000元门诊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孙明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明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明波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被告刘建系机动车辆驾驶人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孙明波的各项赔偿,由被告刘建承担80%为宜,被告辩称按照60%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明波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孙明波系股骨干骨折,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等准则》10.2.14款之规定,被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考虑原告手术后固定钉松动及骨不连的情况,其误工天数酌情支持180天,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明波住院期间由其妻韩燕玲、其妹孙明婵护理,曲阜市中医院、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原告孙明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原告要求两名护理人员的陪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明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明波的医疗费54010.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45天*2)、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03020(25755*20*0.2)、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8728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波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剩余赔偿款67281.27元,由被告刘建赔偿53825元(67281.27*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孙明波负担298元,被告刘建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