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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友祥与被告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祥,王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于友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乳山市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孙国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于友祥与被告王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友祥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住宅楼装修工程中干活,日工资按市场价支付(约150元至180元)。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右足跟部,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简单进行了处理,因国庆节放假,原告接受了大夫和被告回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手术的建议,当天即乘车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就撒手不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4.8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25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雇佣原告从事住宅装修业务,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跌伤右足跟部,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处理,随后转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244.88元,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全休5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伤残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11月在东营居住至事发当日,主张误工费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误工270天按每天150元为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1天为630元;护理费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1天为48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文登整骨医院证明、病例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说明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21244.88元系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150元,可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根据其误工期限171天计算为1067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8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受伤后当日转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友祥的医疗费21244.88元、误工费10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432.78元,由被告王东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746.2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19746.22元限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寿军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方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