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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治林、张燕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王治林,张燕平,新昌县新超机电厂,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委托代理人:王国幸。被告:王治林。被告:张燕平。被告:新昌县新超机电厂。诉讼代表人:陈宣超。被告:陈宣超。被告:王孝春。被告: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诉讼代表人:陈亚沙。被告:陈亚沙。被告:陈德娟。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告向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治林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治林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66‰,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张燕平承诺为该保证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昌县新超机电厂、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为该保证借款提供反担保,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治林、张燕平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王治林、张燕平支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36240.44元。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王治林、张燕平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36240.44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新昌县新超机电厂、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反担保合同关系。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借款本息336240.44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林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及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张燕平的自愿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王治林、张燕平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治林、张燕平及反担保人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追偿。按反担保合同规定,因反担保人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保证代偿款、利息损失、并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林、张燕平归还原告新昌县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人民币336240.44元,并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新超机电厂、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400元,由被告王治林、张燕平、陈宣超、王孝春、新昌县新超机电厂、新昌县城关亚兴机电经营部、陈亚沙、陈德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