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秀群与赖冬英、赖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群,赖冬英,赖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叶东来2013-08-0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云峰2013年08月0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杨秀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赖冬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赖裕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杨秀群诉被告赖冬英、赖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君,被告赖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裕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群诉称,2013年2月25日7时0分,被告赖冬英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在罗阳镇梅花工业大道佳记猪肚鸡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陈君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冬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赖冬英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赖冬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763.7元、误工费26897.48÷365×7天=515.84元、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539.54元。被告赖裕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3.7元、误工费515.84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353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冬英辩称,本人因经济困难,也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已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赖裕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0分,被告赖冬英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广汕路往博罗罗阳镇竹园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博罗罗阳镇梅花工业大道佳记猪肚鸡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原告杨秀群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乘搭陈君悦)由博罗罗阳镇实验学校往广汕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秀群、陈君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赖冬英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博罗交警大队作出了(2013)第nc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冬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群、陈君悦不负事故责任。赖冬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杨秀群与陈君悦是母子关系,两人均属城镇居民户口。杨秀群、陈君悦受伤后,均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杨秀群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93.8元、门诊医疗费69.9元,共计1763.7元;陈君悦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963.5元、门诊医疗费407元,共计1837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冬英支付了13300元,用以支付陈君悦的医疗费。博罗县人民医院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中均明确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加强营养调理。另查明,被告赖冬英、赖裕华是姐弟关系,赖裕华是赖冬英的弟弟。事故发生后,赖裕华于2013年2月25日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人为赖裕华,被保证人为赖冬英,内容如下:一、保证被保证人随传随到,不逃避调查处理。二、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三、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冬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群、陈君悦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赖冬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杨秀群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赖冬英负责赔偿。被告赖裕华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5日立下保证书一份,在保证书中明确注明:“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赖裕华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赖裕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于赖冬英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由赖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其的医疗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告用去医疗费176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为515.84元(26897.48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50元,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15.84元、营养费350元,合计3329.54元,应由被告赖冬英负责赔偿,由被告赖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冬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29.54元给原告杨秀群。对于上述被告赖冬英应赔偿给原告杨秀群的款项3329.54元,由被告赖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冬英、赖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杨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