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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周学国、胡正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6902-0。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绍楠,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国,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胡正溪(系被告周学国妻子),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国堂,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才平(系被告鲁国堂妻子),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被告周学国、胡正溪、张剑、张丽、鲁国堂、周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剑、张丽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张剑、张丽的起诉。原告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绍楠、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周学国、胡正溪、张剑、张丽、鲁国堂、周才平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二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的借款金额限度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周学国、胡正溪急需资金,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止。周学国、胡正溪仅偿还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周学国、胡正溪夫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并自逾期之日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鲁国堂、周才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学国辩称:对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未提交答辩意见。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主体资格情况。2、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学国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周学国在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情况,以及鲁国堂、周才平担保的事实。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未到庭质证,周学国到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周学国、胡正溪借款及鲁国堂、周才平担保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张剑、张丽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周学国、鲁国堂、张剑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学国与胡正溪系夫妻。2012年4月25日,二人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周学国因购买设备向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目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发放了贷款40000元,周学国、胡正溪偿还了2013年3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邮蓄银行凤阳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张剑、张丽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张剑、张丽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周学国、胡正溪夫妻作为借款人与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理应清偿,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要求债务人周学国、胡正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年利率为14.58%,及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邮蓄银行凤阳支行要求周学国、胡正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张剑、张丽与邮储银行凤阳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额度内贷款,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即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审理中,邮蓄银行凤阳支行申请撤回对张丽、张剑的起诉,属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学国是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的贷款,且贷款额度没有超过联保协议书约定的限额,故邮储银行凤阳支行要求鲁国堂、周才平对周学国、胡正溪夫妻的上述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国、胡正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鲁国堂、周才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周学国、胡正溪、鲁国堂、周才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