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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洁,上海先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赵洁。法定代理人王治平。委托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先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先。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洁与被告上海先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洁的法定代理人王治平、委托代理人韩传林、被告先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洁诉称,2010年4月29日7时,在本市江东路进凌高路约2公里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治平相撞,导致坐在王治平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治平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861元、辅助器具费4,969.60元、交通费1,326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先捷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先捷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李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事故责任,其同意对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也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其为牌号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另牌号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药费,认可医院医疗费用为56,994.70元,对其中的自费部分以及用血互助金共计12,927.29元、住院伙食费523.80元以及原告自购药19,836.10元均不予认可;2、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费99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3、交通费,认可500元;4、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根据被告先捷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本)》(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据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7时,在本市江东路进凌高路约2公里处,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治平相撞,导致坐在王治平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李某某系被告先捷物流公司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牌号为沪AQ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牌号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王治平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创伤、膀胱破裂、尿道撕裂、阴道损伤、尿道阴道瘘、直肠损伤可能、右股骨颈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期间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6,470.90元(包含用血互助金1,580元),自购药费(由新华医院出具处方笺)共计14,536元,购买一次性胃管、集尿袋、退热贴等用品共计330.30元。另为治疗伤情,原告购买冰袋、便盆、轮椅、双髋人字支具以及更换内衬垫、小儿尿道扩张器、下肢皮肤牵引带辅助用品,共计支付4,969.60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辅助用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先捷物流公司单位职工驾驶的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先捷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双方所负的过错的程度,原告主张由被告先捷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案外人王治平对原告所受伤也负有侵权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治平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依据,拒绝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所载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确认金额为71,006.9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医院出具的处方笺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购买的尿袋等所支出的日用品费330.30元,根据原告伤情也确系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一并予以认可;2、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伤情,可以确认为必要支出,且有购买该些物品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为4,969.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4,969.60元、交通费500元,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5.50元、日用品费264.20元、律师费2,400元。另由于原告主张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先捷物流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洁医疗费人民币60,805.5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费264.20元、辅助器具费4,969.60元、律师费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