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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淑光与王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董淑光,居民。被告王灵波,居民。原告董淑光与被告王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光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王灵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及利息。被告王灵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王灵波向原告董淑光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董淑光人民币545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前付清借款。由王小江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54500元中含利息2500元,后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灵波借原告董淑光现金本金实为5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灵波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54500元计算本息,因2500元系结算利息,不得重复计息。被告王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光借款5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52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灵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灵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