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乔金海与李玉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海,李玉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乔金海,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福,男,1958年7月10日生,农工。委托代理人陈守琴,女,1953年2月20日生,系李玉福之妻。原告乔金海与被告李玉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海,被告李玉福及其代理人陈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海诉称,2012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曹妃甸区第九农场的48亩鱼池承包给我经营,承包期限2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底,承包费每亩900元,共计84000元。被告冰箱我出示其与唐海县第九农场(现更名为曹妃甸区第九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证明其对上述鱼池由承包权。协议签订后,我将承包费84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后,被告将上述鱼池交付我经营。2013年3月我接到九农场通知,称被告与九农场就上述鱼池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底到期,九农场将对上述鱼池重新发包,要求我交还鱼池。经了解,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九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3年4月,曹妃甸区第九农场对上述鱼池公开对外发包,4月2日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与乔金山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致此原告对上述鱼池无法经营,故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度承包费42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被告李玉福辩称,我与原唐海县第九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只到2012年底,2013年4月2日乔金山与九农场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回收承包土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的调整承包合同土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此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2013年4月24日,原告曾向我提出放弃2013年的经营,要求我退还2013年度的承包费。我也答应过退还他承包费,但要求原告在5月12日前必须腾清鱼池,但原告不但没有按期腾清鱼池,还继续进行了放养,而且现在仍在继续经营,故无权向我主张退还2013年度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乔金海与被告李玉福签订了《承包协议》,乔金海承包李玉海鱼池48亩,承包期限2012年至2013年底,承包费共计84000元(原告已交付),2013年4月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与乔金山签订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将三用支南北原李玉福承包的鱼池承包给乔金山,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2年3月1日,被告李玉福与原告唐海县第九农场(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渔林队签订了《承包合同》,李玉福承包了该农场王庄子村道路南北西块荒地17亩(后被李玉福开发成养鱼池),承包期限15年,2002年至2017年。2009年原唐海县第九农场向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承包年限,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期限到2009年底。2009年以后,该鱼池仍由李玉福承包,但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李玉福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原唐海县第九农场三年承包费2173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与乔金山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九农场渔林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唐海县第九农场收取李玉海三年承包费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福与原唐海县第九农场渔林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已由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到2009年底,故该合同就本案已无证据效力。被告李玉福虽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唐海县第九农场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21737元,但该承包费并不能证明李玉福对本案所诉争的鱼池享有2013年度的承包权。2013年4月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九农场与乔金山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证明,乔金山对该鱼池享有2013年-2015年度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李玉福不再享有该鱼池2013年度的经营权,亦无权对该鱼池对外承包。其收取原告2013年度的承包费4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亦应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乔金海2013年度承包费42000元;二、被告李玉福支付原告乔金海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42000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