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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滕苗诉邱汪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滕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邱汪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张滕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汪忠,男,汉族。原告张滕苗与被告邱汪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滕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滕苗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20分,邱汪忠驾驶其所有的皖HA53**重型货车在烟汕线1202KM+100M忆达印务公司门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滕苗发生碰撞,致张滕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滕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滕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6590.64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3230.8元、误工费114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336.4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750元、施救费100元。邱汪忠未提出答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按我司定损金额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1时20分,邱汪忠驾驶其所有的皖HA53**重型货车在烟汕线1202KM+100M忆达印务公司门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滕苗发生碰撞,致张滕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滕苗不负事故责任。邱汪忠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康复科理疗及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不适随时复查。张滕苗2013年6月8日到怀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张滕苗花去医疗费13230.8元。张滕苗户籍地为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居委会,自1998年开始即在高河镇第二农贸市场张文武经营的水产品零售店从事水产品销售、送货业务,月工资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30.8元。原告提供了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1453.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只能按90天计算。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误工费为8053.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336.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38天,日补助标准为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满65周岁,因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有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8天,日计算标准2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9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长短,综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元。8、原告主张车损1750元。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只能按照公司定损的300元计算。本院认定车损为300元。9、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是交警部门的正规票据,该费用不能认定。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张滕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30.8元、误工费8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333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车损300元,合计2994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5950.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689.6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本院认为:邱汪忠驾驶其所有的皖HA53**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滕苗发生碰撞,致张滕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中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邱汪忠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滕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89.6元;(10000+13689.6+300)二、被告邱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滕苗各项损失5950.8元;三、驳回原告张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邱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钱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