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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海明、宋燕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宋燕,冯照云,卢某,胡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罗湾村**号。2008年7月16日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有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行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宋燕,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冯照云,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明、宋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照云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明及其辩护人陈蒙华、被告人冯照云及其辩护人胡良亮、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宁、被告人宋燕、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牌号的出租车前往宁波,途中被告人张海明告知冯照云自己前去宁波市去购买毒品,冯照云得知该情况仍将张海明载至宁波中兴路联华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冯照云将被告人张海明以及其购买的约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送回象山县。2013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明、宋燕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浙B×××××牌号的出租车前往宁波,被告人冯照云明知被告人张海明、宋燕前去宁波是去购买毒品,仍将两人载至宁波中兴路联华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冯照云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以及两人购买的约7克甲基苯丙胺运送回象山县。2013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明事先联系被告人冯照云,约定由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牌号的出租车送被告人宋燕前往宁波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冯照云将被告人宋燕载至宁波中兴路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冯照云将被告人宋燕以及其购买的约20克甲基苯丙胺运送回象山县。2012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宋燕至象山县丹城公园附近与被告人胡某交易,被告人胡某则坚持要被告人张海明亲自过来交易。后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城公园附近,将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胡某。2013年2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冯照云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双方约定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冯照云。2013年2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容留马某、周某在自己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四楼的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容留马某、周某在自己位于本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四楼的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明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未付毒资。后被告人张某容留马某、周某在自己位于本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四楼的暂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张海明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宋燕携带毒品至象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与被告人张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宋燕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计2.4109克。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照云、张海明,并从被告人冯照云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8小包,共计5.7784克,从被告人张海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丸1包;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张海明、宋燕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8小包,共计查获被告人张海明的甲基苯丙胺22.6569克。20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卢某于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2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卢某于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卢某于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2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卢某于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被告人冯照云、张某、胡某因行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张某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明、宋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冯照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张海明、宋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照云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卢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照云、胡某、张某实施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张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燕、胡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燕、卢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明辩称,他不知道被告人宋燕、冯照云一起去宁波购买并将毒品运输回象山县的事情,也没有于2013年2月初某日、3月中旬某日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向被告人张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宋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照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照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照云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为了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送回象山县。被告人冯照云明知被告人张海明至宁波市购买毒品,仍驾车将被告人张海明送至宁波市中兴路联华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被告人张海明以及被告人张海明购买的重约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送回象山县,收取运输费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明为了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带领被告人宋燕一起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送回象山县。被告人宋燕明知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仍陪同被告人张海明至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送回象山县。被告人冯照云明知被告人张海明、宋燕至宁波市购买毒品,仍驾车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送至宁波市中兴路联华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以及被告人张海明购买的重约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运送回象山县,收取运输费人民币150元。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为了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指使被告人宋燕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送回象山县,且电话联系被告人冯照云让被告人冯照云驾车送被告人宋燕至宁波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冯照云明知被告人宋燕至宁波市购买毒品,仍驾车将被告人宋燕送至宁波中兴路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被告人宋燕以及被告人宋燕购买的重约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运送回象山县,收取运输费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宋燕至象山县丹城公园附近与被告人胡某碰面,并预先收取毒资,被告人胡某没有同意。后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城公园附近,向被告人胡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冯照云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被告人张海明的欠款人民币1000元抵扣毒资和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向被告人冯照云贩卖共计重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2013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向被告人张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房间内,为马某、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马某、周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向被告人张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房间内,为马某、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马某、周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附近,向被告人张某贩卖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房间内,为马某、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马某、周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明要求向被告人张海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明指使被告人宋燕携带毒品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附近与被告人张某交易,后被告人宋燕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宋燕身上查获共计净重2.41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2013年3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照云身上查获共计净重5.77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从被告人张海明处查获共计净重21.737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0.9198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1包。20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刘某向被告人卢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卢某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刘某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初某日晚,刘某向被告人卢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卢某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刘某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刘某向被告人卢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卢某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刘某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底某日晚,刘某向被告人卢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卢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卢某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刘某贩卖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冯照云、张某、胡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张某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宋燕、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张某先后于2013年2月初某日、3月中旬某日、3月25日晚,在张某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房间内向他们提供冰毒,并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是容留他们吸毒的人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她先后于20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2012年12月初某日晚、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2012年12月底某日晚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卢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0.8克,付款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事实。3.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搜查笔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明处扣押白色晶体9包、红色药丸1包,从被告人宋燕处扣押白色晶体4包,从被告人冯照云处扣押白色晶体8包的事实。4.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冯照云、胡某之间的通信情况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海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21.7371克、可疑药丸净重0.9198克,从被告人宋燕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2.4109克,从被告人冯照云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5.7784克,且上述可疑晶体和药丸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明的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冯照云、卢某、胡某、张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张某立功情况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明、宋燕、冯照云、卢某、胡某、张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张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初某日晚,他叫冯照云驾驶浙B×××××号出租车送他到宁波去购买冰毒,冯照云表示同意并驾车送他去宁波。在去宁波的途中,他告诉了冯照云他去宁波购买冰毒,后冯照云驾车把他送到宁波中兴路和通途路交叉口附近,他电话联系王运来购买冰毒,他和王运来在附近的联华超市交易,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了每包重约1克的冰毒9包、麻黄素1袋。后冯照云驾车将他和购得的毒品送回象山,他支付给冯照云打车费人民币400元。10多天后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冯照云要求冯照云送他到宁波购买冰毒,冯照云表示同意并驾车到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接他去宁波。冯照云驾车把他送到宁波方中兴路的联华超市附近,他和王运来接头交易,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了共重约7克的冰毒及麻黄素。后冯照云把他及购得的毒品送回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65弄的暂住房,他给了冯照云重约1克的冰毒1包作为车费。后宋燕去宁波购买毒品,他让宋燕电话联系冯照云,后宋燕和冯照云去宁波购买毒品。他购得的毒品拿回住处进行分装用于贩卖给他人,但也有部分购得的毒品是用于他自己吸食。2013年2月某日,冯照云电话联系他要求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重约3克的冰毒,他让冯照云到胡某处拿。后他将分装好的冰毒3包用餐巾纸包好交给胡某,让胡某交给冯照云。后冯照云因冰毒的分量不足,把其中2包冰毒退给了他。2013年3月初某日晚,张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毒品,后他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的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在车上将一包冰毒递给张某,张某给了他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中旬,张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毒品,后他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的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在车上将一包约7、8分得冰毒递给张某,张某给了他人民币150元,当时宋燕也在车上。2013年3月25日凌晨,张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毒品,他就叫张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的一个庙宇附近等,后他至该庙宇给了张某一包冰毒,但张某没有给他钱。2013年3月25日24时许,张某电话联系他要求购买冰毒,他让张某把上次没付的毒资付掉再卖毒品给张某,张某同意了。他就叫宋燕去张某的住处收钱,等宋燕收到钱后再贩卖毒品给张某。后他打不通宋燕的电话就叫冯照云开车去接宋燕,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的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冯照云是驾驶出租车送他们去宁波市购买毒品的人等事实。10.被告人宋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冯照云驾驶出租车至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接她和张海明去宁波购买毒品。后冯照云驾车把她们送到宁波中兴路的联华超市停车场,张海明下车去购买毒品。张海明回来后,她们就驾车回到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的暂住房内,张海明购得了重约30克的冰毒并在该暂住房内分装,冯照云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17日中午,张海明让她去宁波帮张海明购买毒品,并表示她到宁波后会有人来接她,她同意了。张海明联系冯照云让其送她去宁波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冯照云驾车至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接她去宁波。冯照云驾车把她送到宁波市中兴路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她就下车打电话给张海明,她按照张海明的指示和对方完成交易,拿到一包利群香烟,内装有重约20克的冰毒。后她和冯照云驾车把她和毒品送回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她给了冯照云两小粒冰毒。冯照云知道她和张海明去宁波购买毒品,且张海明购买的毒品多数用于贩卖给他人。2012年11月,胡某打电话给张海明要求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张海明让她先到胡某处拿钱,后她到象山县丹城公园附近找到胡某并向胡某要钱,但胡某一定要张海明过去交易,她就先回家并告知张海明,后由张海明过去交易。2013年3月中旬,张海明驾车去象山县丹东街道妇幼保健院附近给张某送冰毒,她乘张海明的车去找人玩,她下车时看到了张某手里拿着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26日凌晨,张海明在她的钱包内放了几包毒品,并让她送一包毒品到张某的住处。后她坐出租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妇幼保健院对面的暂住房楼下,并走到该暂住房四楼时被民警抓获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海明是叫她送毒品的人,被告人冯照云是送她到宁波市购买毒品的人等事实。11.被告人冯照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3日晚,张海明坐他的出租车,并让他送张海明去宁波,他同意了。同年2月4日凌晨2时许,他驾车到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接张海明去宁波,张海明在途中告诉他张海明去宁波购买毒品,后他把张海明送到宁波8号公馆附近,张海明驾车去购买毒品。张海明回来后,他驾车把张海明送回象山,他在途中看见张海明从口袋内拿出3只利群硬壳香烟盒,内装冰毒和麻黄素若干。后他驾车把张海明及其购买的毒品送到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张海明支付给他车费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张海明打电话叫他送张海明去宁波,他驾车到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接了张海明和宋燕去宁波,张海明在途中告诉他张海明去宁波购买毒品。后他把张海明和宋燕送到宁波中兴路联华超市附近,张海明和宋燕进了附近的小区去购买毒品。后他驾车送张海明、宋燕回象山,他在途中看见张海明从3只利群硬壳香烟盒内拿出冰毒和麻黄素1若干。他驾车把张海明、宋燕及其购买的毒品送到象山县起春路65弄的暂住房内,他和张海明、宋燕一起在该暂住房内吸食毒品,张海明将购得的毒品进行分装,后张海明给了他人民币150元和一小包冰毒作为车费。2013年3月17日17时50分许,张海明打电话让他送宋燕去宁波购买毒品,他就驾车至象山县南庄杨家桥头接宋燕去宁波,他驾车把宋燕送到宁波中兴路的家乐福超市的停车场,宋燕接到电话后就下车去购买毒品。后他驾车送宋燕回象山,他在途中看见宋燕拿出3只利群硬壳香烟盒,内装有重约20克的冰毒和麻黄素,宋燕送给他两小粒冰毒。他将宋燕送到象山县南庄杨家村附近,但宋燕没有支付车费,后他到张海明处要来车费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某日晚,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冰毒3包,张海明让他到象山西安丹东街道东风路的妇幼保健院附近拿。后他驾车至该妇幼保健院附近,胡某给了他用餐巾纸包着的冰毒3包。后因冰毒的分量不足,他把其中的2包冰毒退给了张海明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海明是贩卖毒品给他和他驾车送往宁波市去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宋燕是他驾车送往宁波市去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胡某是帮被告人张海明运送毒品的人等事实。1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了她先后于20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2012年12月初某日晚、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2012年12月底某日晚在象山县新华1号KTV内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0.8克,得款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1月,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张海明让在象山县丹城公园等,后宋燕过来让他先把人民币400元给她,他没有同意。后张海明过来给他重约1克的冰毒1包,他给了张海明人民币400元。2013年2月某日晚,张海明驾车至他在象山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的暂住房楼下,交给他用餐巾纸包好的冰毒,并让他把冰毒交给冯照云。后冯照云驾驶出租车过来,他把冰毒交给了冯照云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海明是让他送毒品的人等事实。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2月初某日晚,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购买毒品,后张海明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张海明从车子窗户递给他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他给了张海明人民币400元。后他和马某、周某一起在他租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暂住房吸食毒品。2013年3月中旬,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购买毒品,后张海明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张海明给了他重约1克的冰毒1包,他给了张海明人民币300元,当时宋燕也在车上。后他和马某、周某一起在他租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暂住房吸食毒品。2013年3月25日凌晨,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购买毒品,他就叫张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拿,后他到杨家村附近,张海明给了他一包冰毒,他没有付钱。后他和马某、周某一起在他租住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四楼的暂住房吸食毒品。2013年3月25日晚,他电话联系张海明要求购买毒品,张海明因他上次没有支付毒资而不同意,后经协商,张海明同意让宋燕过来交易。后宋燕至他的暂住房楼下时被民警抓获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海明就是多次向他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宋燕是帮被告人张海明送毒品的人等事实。对于被告人张海明提出他不知道被告人宋燕、冯照云一起去宁波购买并将毒品运输回象山县的事情,也没有于2013年2月初某日、3月中旬某日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向被告人张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海明为了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指使被告人宋燕乘坐被告人冯照云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前往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送回象山县,且电话联系被告人冯照云让被告人冯照云驾车送被告人宋燕至宁波市购买毒品,以及2013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向被告人张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海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附近,向被告人张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海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燕仅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和被告人冯照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宋燕、冯照云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明为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给他人及个人吸食而至宁波市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回象山县,且多次从事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宋燕受被告人张海明指使帮助被告人张海明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冯照云驾驶出租车受被告人张海明的雇佣帮助被告人张海明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宋燕、冯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冯照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明、宋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照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某、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卢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燕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宋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冯照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照云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毒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冯照云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照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均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明提出他不知道被告人宋燕、冯照云一起去宁波购买并将毒品运输回象山县的事情,也没有于2013年2月初某日、3月中旬某日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2-3号楼下,向被告人张某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海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照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照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海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冯照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0.846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王志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