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张XX,女,(……略)。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XX,男,(……略),系西乡新源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陈XX,女,(……略),系被告刘XX之妻。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罗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共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73万元,约定年息15%,均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当时言明临时周转,后因原告急需用款以偿还原告所欠他人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都是原告从他人那里高息借的,被告不给还款,原告不堪重负,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陈XX向原告借款173万元的事实。此证据在与被告刘XX谈话时进行了核对,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刘XX、陈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与被告刘XX谈话笔录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相关当事人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查明:2012年3月4日、7月5日、8月3日、9月5日、11月15日,被告XX、陈XX以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5万元、67万元、25万元、27万元、40.5万元,五笔借款共计173万元,口头约定年息一分五厘,五张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和借款人等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与法庭谈话中被告刘XX对原告所诉借款173万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并称“借原告的钱投资到煤矿上了,别人也欠他的钱,目前也在打官司......等把外面的账收回来就偿还原告的本息”,同时表示“最近还了5万,去年还了50多万元”,“以前的利息都是给了她的,后因资金短缺没有支付利息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先后清偿利息20万元,并称“被告每次还钱都是打到原告卡上的,如被告所诉他把汇款单依据拿出来,是多少我也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XX、陈XX以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亦认可事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以在外也有外账、资金困难等理由拖延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已偿还50多万元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的20万元利息在清偿借款本息时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陈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从2012年3月4日、67万元从2012年7月5日、25万元从2012年8月3日、27万元从2012年9月5日、40.5万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分别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清偿时减除已给付的20万元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审 判 员 :周海来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