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赖庆贵与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赖庆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女,汉族,1981年6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庆贵,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上诉人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庆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乐购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乐购公司诉称,赖庆贵于2012年5月1日入职乐购公司生鲜部肉品课。2012年8月1日起由赖庆贵负责职代肉品课主管。2012年8月17日至9月16日,三周期间损耗高达56057.11元,赖庆贵在职期间严重失职,乐购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员工手册》中“纪律规定”中也规定,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赖庆贵入职时任肉品课组长,课长离职后其作为肉品课唯一主管,负责课长所有课务,同样需承担所有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需要支付赖庆贵赔偿金5781元。赖庆贵辩称,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乐购公司没有通知工会。二、其为带班组长,带领早班人员分割猪肉,由经理陈洪峰进行领导,按照他的指示工作,损耗的责任不应该负责。三、乐购公司提供的盘点数据只是售价的盘点,并非最终的成本盘点。超市进货有成本,乐购公司只是提供售价成本,超市售货过程中完全可能存在亏损;且损耗有风干、打折等正常损耗。四、其只是负责称重、盘点重量,具体的数据分析都是经理负责,所有的盘点表上没有任何签字。五、乐购公司没有书面任命其为组长,也没有提升相应的工资。六、事发当天是因为与经理发生矛盾,经理就当天让本人离职。2012年9月2日到9月16日是给的还休假和年假。2012年9月17日就称本人严重失职,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一审查明,2011年8月31日,赖庆贵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华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华夏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赖庆贵在特易购华夏分公司从事营运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后赖庆贵又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常州巢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赖庆贵从事营运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乐购公司《员工手册》关于“纪律规定”中规定: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赖庆贵知晓该《员工手册》。2012年9月2日至9月16日,乐购公司给予与赖庆贵还休。2012年9月7日,乐购公司工会出具工会意见一份,认为赖庆贵在管理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同意公司解除与赖庆贵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6日,乐购公司以赖庆贵“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为由解除与赖庆贵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均认可赖庆贵的月平均工资为2890.5元。乐购公司的组织人事按级别依次为店长、部门经理、课长、组长、普通职员。乐购公司原肉品课课长2012年7月31日离职,由赖庆贵职代课长,但没有书面调整岗位通知与告知说明职责,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待遇调整。又查明,2012年9月18日,赖庆贵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乐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赖庆贵赔偿金5781元;二、驳回赖庆贵的其他仲裁请求。乐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441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乐购公司为证明赖庆贵严重失职给乐购公司造成损失,还提供了赖庆贵以及其他各课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损耗目标确认书与2012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盘点差异报表,报表未有赖庆贵签字。对此,赖庆贵认为损耗目标确认书因为当时没有课长,乐购公司称赖庆贵的盘点只是在部门进行称重,不参与数据分析和实际操盘,这都是经理直接负责的,所以赖庆贵没有签字;且乐购公司提供的盘点差异表,不是最终实际的盘点数据,而是售价的盘点表,实际的盘点差异报表应该按照成本的盘点表来计算。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乐购公司原肉品课课长离职后,赖庆贵临时职代课长,但是乐购公司没有出具书面通知调整其岗位及相应的待遇,也没有明确其岗位职责,且课长职务之上还有部门经理全面负责部门工作,乐购公司仅以没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的2012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盘点差异报表显示的损耗数额认定赖庆贵对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况且赖庆贵于2012年9月2日未处于休息期间。故乐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赖庆贵严重失职造成乐购公司损失额达10000元以上,其据此解除与赖庆贵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该条所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法院根据赖庆贵在乐购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平均工资,支持赖庆贵要求乐购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81元。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一、驳回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不需要给付赖庆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1元的诉讼请求。二、常州市公园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赖庆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1元。上诉人乐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庆贵虽不是课长,但课长离任,赖庆贵是唯一主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赖庆贵的责任《员工手册》有明确的规定,乐购公司解除与赖庆贵存在事实依据,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赖庆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赖庆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乐购公司虽然任命赖庆贵管理其所在业务组,但未予书面任命职务,同时亦未为赖庆贵提供相应的待遇,乐购公司要求赖庆贵承担亏损责任于情不符。乐购公司作为营销企业具有完整的内部行政管理系统,其各级管理层责任应是明晰的。审理中,乐购公司未提交赖庆贵怠于进行管理,造成物损的证据。乐购公司在存在自然物损、分级管理制度情况下,将物损完全责任归结于赖庆贵无事实予以证实,乐购公司以其主观判断即与赖庆贵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约,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乐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卫审判员 邵泽宇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