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侯金友诉刘岳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友,刘岳彬,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侯金友,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侯瑞辉,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南和县人。被告刘岳彬,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瑞辉、杨建国,被告刘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许,刘卫强驾驶冀EU9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豆牌村北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侯金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金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医药费13612.12元。南和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岳彬的冀EU92**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000元。被告刘岳彬当庭口头答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许,刘卫强驾驶被告刘岳彬所有的冀EU92**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豆牌村北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侯金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金友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金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住院费13202.12元,门诊费410元,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腰1右侧横突,腰2、3、4双侧横突骨折,右侧足跟部皮肤擦伤,左足小趾趾甲外伤性脱落,腰1椎体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1人陪护。原告提供南和县忠意养鸡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263.34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263.34元。冀EU9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任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岳彬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刘卫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3612.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意见,误工费为12400.92元(114天×3263.34元/月÷3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为12400.92元(114天×3263.34元/月÷3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就医交通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综上共计39713.96元。冀EU92**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金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801.84元。下剩4912.12元按责划分。由于刘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刘卫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EU9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金友损失4912.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侯金友损失39713.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郄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