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资格(持美国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西路开往北白象镇桥下村锦绣KTV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创路37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靓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