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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凯与张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张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陈凯,男。被告张攀,男。原告陈凯诉被告张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经被告张攀担保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满后原告不断索要,王某某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张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攀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0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攀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但被告之妻胥某某在领取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对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张攀的签名表示确认,认可张攀曾为王某某担保从原告陈凯处借款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陈凯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攀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前,王某某应主动归还借款,王某某不按时归还的,陈凯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支付王某某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期满后原告陈凯不断寻找王某某索要该笔借款,王某某均避而不见,原告陈凯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担保人张攀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原告陈凯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攀在陈凯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张攀向原告陈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